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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杂费政策对象的认定及学杂费减免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厅【2016]4号)、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做好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少(教财[2016]35号)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通知兴责财教[2016]154号),为确保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6年秋季学期起,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地方财政建立合理分担机制,资助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免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采用直接免除方式,不得“先收后

第三条 根据国家助学金评选要求,所有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均需履行助学金评选程序,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助学金。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每生每年平均不低于2000元,普通高校就读的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每生每年平均不低于3000元。

第四条 资助范围为在我省普通高中就读具有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注册学籍的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和经济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在省内公办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不含独立学院)就读,具有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注册学籍的我省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子女。

第五条 资助对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生活俭朴。

第六条 对免除建档立卡学生费用的学校暂按以下标准(每生每年)予以补助:普通高校补助标准为:专科学费5000元,本科学费4000元,研究生学费8000元,住宿费800元,教科书费500元;中等职业学校补助标准为:设区市区学校学费2300元、其他地区1600元,住宿费500元,教科书费300元;普通高中补助标准为:学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教科书费300元。

第七条 省财政厅、教育厅将根据各地和省属学校上报的上一年度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人数和各级分担比例等,提出本年度资助资金预算,中央和省级资金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联合下达设区市、省直管县财政、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将资金预算下达到所属学校。不足部分由学校从事业收入中提取的资助资金中解决

第八条 建档立卡家庭及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由扶贫部门负责认定。根据《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开办发【2014] 24号)规定,建档立卡家庭也就是建档立卡贫困户,是指以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736元《相当于2010年2300元不变价)的国家农村扶贫标准为识别标准,以农户收入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住房、教育、健康等情况,通过农户申请、民主评议、公示人公告和逐级审核的方式,整户识别的贫困户。

第九条 农村低保家庭学生由民政部门负责认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 45号)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由民政部门负责认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 14号)规定,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购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同时规定,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残疾家庭学生和残疾学生由残联和负责认定。以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准。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学生的合法赁证。事实上残疾但暂未持有残疾人证的学生,需先办理残疾人证,再按规定享受免除学杂费政策。

第十二条 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原则上每学年初申报一次,具体资助工作程序如下:

1.有关学校在发放录取通知书时,通过致家长一封信形式,将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告知学生和家长。每年秋季学期开学,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向学校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建档立卡等贫困家庭学生资助申请表少(见附件1 ),并提供扶贫手册、农村低保证、残疾人证、农村特困供养证等原件和复印件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学校初步审核后,填报《河北省建档立卡等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信息审核表》(见附件2 ),加盖公章后于每年9月15日前报县级教育部门〈含电子版)。对于提出申请的学生,学校暂缓收取学费、住宿费、教科书费,待相关部门审核后,予以免除或补收。

2.县(市、区)教育部门将各学校报送的《河北省建档立卡等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信息审核表》分类汇总后,加盖公章后于9月20日前将审核表(含电子版)分别提供同级民政、扶贫部门和残联进行审核确认。

3.县(市、区)民政、扶贫部门和残联根据教育部门提供的学生资助信息,要与本部门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加盖公章后将符合条件学生名单〈含电子版)反馈同级教育部门。

4.在本县(市、区)入学的学生,由同级民政、扶贫部门和残联审核。对跨区域入学的学生,各级扶贫、民政和残联等部门要做好系统内信息纵向上报和获取工作,确保核实无误,及时反馈教育部门。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1 )县级扶贫、民政和残联部门将户籍为非本县(区、市)的需审核的学生信息,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上报地市级、省级和国家民政、扶贫部门和残联。

(2 )对于户籍跨县(市、区)需审核的学生信息,由市级民政、扶贫部门和残联审核。

(3 )对于户籍跨市需审核的学生信息,由省级民政、扶贫部门和残联审核。

(4 )对于户籍跨省需审核的学生信息,由民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和中国残联审核。

(5 )审核结果逐级返回。

扶贫、民政、和残联部门除核对教育部门提供的名单外,对于系统中显示但报送名单中遗漏的应同时向教育部门反馈和遗漏人员名单信息,便于进一步核实确认。对有条件的市,民政、扶贫部门和和残联相关信息系统可以向本系统的县级部门直接提供跨区域查询权限。

5.县(市、区)教育部门将同级民政、扶贫部门和残联反馈的符合条件学生名单2个工作日内提供给相应学校,并指导学校做好学生的免除学杂费、住宿费和免费提供教科书等资助工作。

6.学校根据县(市、区)教育部门提供的享受普通高中免除学杂费政策学生名单,于10月底前,完成学生免除学杂费、住宿费和免费提供教科书或补收工作。

7.各市教育部门根据所辖县(市、区,,含本级)实际享受资助学生情况,汇总填报《河北省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伪电子版数据),加盖公章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8.各普通高校和省属中等专业学校建档立卡学生申请后,经学校初步审核,填报《河北省建档立卡等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信息审核表》》(信电子版),加盖公章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后于1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扶贫办审核确认,省扶贫办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后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反馈各普通高等学校和省属中等专业学校。对于提出申请的学生,学校暂缓收取学费、住宿费、教科书费,审核后予以免除或补收。

9.除按上述时间节点集中办理外,其他时间接到学生免学杂费申请,也应及时受理、及时认定。

第十三条 各学校要把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实行校长负责制,指吓专门机构,确定专职人员,有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免除资金等有关和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档案资料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十四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生信息管理,建立完善学生电子学籍及学生资助信息系统,及时将信息录入学生资助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学生信息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民政、扶贫部门和残联及学校要加强学生信息安全管理,妥善保管相关纸制档案和存储介质上的学生信息,不得用于除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和更新本部门信息以外的事项,未经许可不得对外提供和公开,更不得随意污露。通过网络比对的,要加强网络安全建设,确保学生信息不被泄露和取。

第十六条 各学校在印发招生简章和入学通知书时,要通过致家长一封信等形式,向学生和家长宣传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政策;同时要充分利用课堂、校园网、广播站、宣传橱窗等载体开展日常宣传。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作用,积极运用移动通讯平台、网络平台等新兴媒体多渠道进行宣传,使党和政府的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民政、扶贫、残联等部门要高度重视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严格按照分工要求,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系统内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审核和免除费用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切实加强资助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确保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和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帮会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扶贫办、省残联和负责解释,各市、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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